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EV-113-北金簡-42-20250307-2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2號 原 告 伍子晴 被 告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 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孟淑蓁(綽號小孟)於106年9月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介紹ANB集團投資方案,並引薦前開ANB集團顧問李光榮予孟淑蓁認識,遊說其於投資市場上推廣予不特定投資者,並給予孟淑蓁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由孟淑蓁於106年11月起向王興橋、鄭足密等人推薦ANB集團投資方案,並設立通訊軟體群組,以「小孟團隊」領導人自居。其除於群組內通知ANB集團投資說明會之時間地點,亦於說明會向他人推介ANB集團投資案,另向投資人聯繫轉達ANB集團相關訊息,復分派出國考察之名額予相關下線,以此等方式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資,並直接收取或告知相關下線匯款帳戶以收取投資者交付之款項。其後,王興橋經孟淑蓁招攬加入投資,並經孟淑蓁承諾給予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除陸續給付款項予ANB集團外,並以私下推介或在ANB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投資心得而招攬投資者。而王興橋於招攬下線黃淑莉,再經黃淑莉介紹被告加入ANB集團投資方案後,由被告私下推介,或於通訊軟體群組,或於其所使用之桃園市龍岡附近辦公室(下稱周德芳辦公室)內,向投資人解說ANB集團投資方案之內容,並分享相關投資經驗,再行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原告於107年3月初透過友人李宜靜介紹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遂將投資款美金1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於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投資人後,將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定期交付王興橋,再由王興橋轉交孟淑蓁,以購買投資者所需ANB集團點數,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是其透過友人李宜靜招募 投資,被告於107年3月初受李宜靜委託前去原告家附近收取款項交給王興橋,原告加入ANB集團投資案與被告無關,且原告自知悉受騙後至提告已逾2年,時效已經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0,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應屬有據。 ㈢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查原告於108年8月11日警詢時自承於107年5月間出國回來後就發現詐騙了,而於108年8月11日提出詐欺告訴(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卷四第607頁),是由原告於調查筆錄所述之事實以觀,堪認原告至遲於107年5月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時之107年5月間起算,而原告遲至110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