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EV-113-北金簡-47-20241217-2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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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7號 原 告 呂坤茶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附民字第3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本院並為公示送達等情。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