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EV-113-北金簡-49-20241210-1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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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9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紘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在原告大灣分公司開立 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委託原告大灣分公司以現股當日沖銷先賣後買方式賣出「合機」股票51,000股,但被告未於當日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經原告大灣分公司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於次一營業日即112年12月12日強制買回,產生之價格差額及借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9,836元,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於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即112年12月15日前清償,逾期視為違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遂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依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1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違約之被告以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格差額及借券費用279,836元,及依被告違約金額279,836元5%計算之違約金13,992元(計算式:279,836元×5%=13,992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293,82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同意書、客戶基本資料 卡、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櫃台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同意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劵差回補償還明細表、當日沖銷券差回補不足償還通知函、違約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強制買回之價格差額及借券費用279,836元、違約金13,992元,共計29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828元 ,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