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EV-113-北金簡-60-20241225-1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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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0號 原 告 曾柏諺 被 告 黃品碩(原名李詠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61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另補充事實:被告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方式,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遊說原告參與投資,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600元,同年3月15日匯款316,800元,及同年3月31日匯款6,600元,共計330,000元至扎佛利虛擬平台帳戶(富邦銀行,戶名:扎佛利備付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扎佛利備付金專戶),被告並以自身所使用之扎佛利平台帳戶(如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帳戶)收取並交付投資款項予ANB集團,而以此方式與ANB集團人員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2,119萬8,034元。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詐騙或違法行為,原告係基於自身判斷向第三方投資平台投入資金,被告並未向原告承諾任何收益。原告的資金主要通過由紫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公司(下稱立誠公司)運營的第三方金流平台進行流轉,被告僅為該平台之投資者與使用者,對其金流運作毫無牽制力或參與權限,被告與其他使用者均屬受害人。被告非原告直接投資對象,原告投資資金並未直接流入被告帳戶,原告與第三方金流平台的交易過程,被告完全不知情,亦無法參與,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存在侵權行為或不法所得,責任應由相關平台負擔。又本案涉及的投資行為發生於107年間,至今已逾5年,超過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518號追加起訴書、轉帳紀錄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並引用本案刑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等犯行,業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投資款項,被告並未經手等語, 惟查,原告於刑案之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在107年2月我透過投資群組認識上線王衣宸而了解到ANB集團投資案,王衣宸、黃品碩當時是男女朋友,後來黃品碩的團隊有來臺南辦說明會,王衣宸約我去聽,當天是由黃品碩講解投資方案。後來在臺北市伯朗咖啡廳黃品碩也有舉辦過說明會。我的投資款項是轉帳到扎佛利平台帳戶後轉給黃品碩、王衣宸提供的扎佛利平台帳戶。黃品碩有帶團帶我們出國參訪。我當初有找一些人,但所有款項跟現金積分都是黃品碩處理的,黃品碩後來也有給我銀聯卡要處理出金等語」(詳本案刑事判決書第44頁)。又查ANB集團成員確有以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且被告確有與ANB集團合作,由被告在臺北市、新北市及臺南市等多處開說明會,帶團考察,被告並於106年12月18日開始設立LINE群組,下線會把新加入的人加進來,群組名稱是「M101」,招攬分享投資案,被告收到投資款項後,會將錢匯到扎佛利平台串接之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到奧斯卡指定的扎佛利平台帳戶內等情,而被告就此等投資過程並未提出具體爭執,尚難謂被告僅為單純投資人。是本件堪認被告與ANB集團人員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與共犯彼此分工固有不同,惟被告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所發生全部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另查,依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僅 得認定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匯款316,800元及同年3月31日匯款6,600元,共計323,400元至上述扎佛利備付金專戶,至原告於107年2月26日匯款6,600元,僅備註「M101」,但未詳載帳戶資料,尚難認係匯入扎佛利備付金專戶。又原告就本件損害部分,就共犯李牧耘、張弘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2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告已陳明其就上述匯款已領出20,000元,則予以扣除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03,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投資行為發生於107年間,至今已逾5年,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詳本院收文戳),而原告雖於107年3月間為匯款行為,然並無證據認定原告於匯款時即已知悉受有本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4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