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3-北金簡-69-20250313-2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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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居明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黃繼億 陳振中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被告曾耀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張淑芬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繼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振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被告陳侑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新台幣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24萬12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陳振中、陳侑徽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民國105年6月起,成 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其他被告分別加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告及其團隊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3月投資匯款至潘志亮、被告陳侑徽帳戶,而招攬業務員為被告陳振中,被告黃繼億是講師,投資之前正常返還利息,本金都沒有回來,後原告方知遭詐,扣除111年5月23日匯入8400元及111年6月2日匯入5萬元360元,應返還24萬1240元(計算式:30萬元-8400元-5萬元360元=24萬1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1240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黃繼億則以:被告本身投資300多萬元。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原告也不是被告招攬的。假設原告投資被告有因此得到佣金的話,願意就佣金部分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淑芬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有給付到4月,甚至部分本金有兌回,原告可能都沒有發現,兌回本金和利息是否有扣除,如果有,希望原告給機會讓我們和解,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曾耀鋒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有給付到4月,部分本金有兌回,兌回本金和利息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陳振中、陳侑徽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稱上情,被告等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等刑事判決,認「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陳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3月投資匯款至潘志亮、被告陳侑徽帳戶,而招攬業務員為被告陳振中(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376所示),原告陳述從109年開始投資正常,返還金額都是利息,本金都沒有回來,扣除111年5月23日匯入8400元及111年6月2日匯入5萬元360元,應返還24萬1240元(計算式:30萬元-8400元-5萬元360元=24萬124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63至185頁),則被告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行為人間彼此分工,無論其主觀故意或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間亦不以意思聯絡必要,其等是否認識原告,是否繳回犯罪所得,均不影響認定被告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有誤云云,未就其有利事項提出任何證據,為其主觀臆測,實難採信,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1240元,及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下稱附民卷,第17頁)起,被告曾耀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張淑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21頁)起,被告黃繼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27頁)起,被告陳振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附民卷第31頁)起,被告陳侑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0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4萬1240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 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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