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3-北金簡-79-20250106-1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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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9號 原 告 李逸群 上列原告就被告張桂挺等8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 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 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25號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下合稱被告張桂挺等8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桂挺等8人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雖被告黃筑佩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㈣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但該部分之被害人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11人,亦不包括原告在內。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張桂挺等8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張桂挺等8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0 張桂挺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0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0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0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0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0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0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0 黃筑佩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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