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EV-113-北金簡-82-20250107-1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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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古沁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 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8,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起訴事實部分,認定被告張桂挺等9人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名,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就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下稱被告張桂挺等9人)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等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張桂挺等9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3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張桂挺等9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罪名 1 張桂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2 魏伯倫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3 林文祥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4 李依宸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5 王尚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 6 王凱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7 姜姿延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8 黃筑佩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9 于慧正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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