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3-北金簡-85-20250313-4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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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5號 原 告 鄭堡升 訴訟代理人 張筱萍 被 告 張桂挺 張敏鈺即陳文熙之繼承人 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人 陳暐凌 王凱 姜姿廷 王尚宇 于慧正 李依宸 魏伯倫 林文祥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桂挺、王凱、姜姿廷、王尚宇、于慧正、李依宸、魏伯倫 、林文祥、黃筑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及各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桂挺、王凱、姜姿廷 、王尚宇、于慧正、李依宸、魏伯倫、林文祥、黃筑佩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張桂挺、王凱、姜姿廷、王尚宇、于慧正 、李依宸、魏伯倫、林文祥、黃筑佩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桂挺、被告張敏鈺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咨安即 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暐凌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王凱、被告王尚宇、被告于慧正、被告李依宸、被告魏伯倫、被告林文祥、被告黃筑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接到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 司瑪公司)電話誇大不實行銷話語推銷股票,信以為真買歐司瑪公司股票6張,匯款到歐司瑪公司新臺幣35萬2000元,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王凱則以:被告是看到徵才廣告,才到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 人員,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憑。被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惟被告並不知悉歐司瑪公司相關消息屬虛偽,亦未曾施用任何詐術欺騙投資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共同詐賣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難認被告有共同詐欺等侵權行為,原告所請要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桂挺則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原起於歐司瑪公司訴訟案 ,被告張桂挺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任何業務之經營。該案件原審案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案,經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桂挺為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而有關幫助犯部分,被告已依法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受理案號為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9號,故請法官參考最終判決結果,以保護被告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敏鈺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 人則以,其等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姜姿廷則以:這個工作被告也是被騙的,只有工作不到3個月 而已,卻要負擔每個原告的賠償認為對被告請求不公平,被告不認識原告,任職期間都沒有碰到錢、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暐凌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王尚宇、被告于慧正、 被告李依宸、被告魏伯倫、被告林文祥、被告黃筑佩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文熙(已歿)係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欣大公司)】,民國111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公司名稱、遷址,變更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下稱南京東路辦公室】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為全權處理該公司業務及投資之業務經理人),以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0樓之1,下稱台金大公司)之負責人。張桂挺係陳文熙之妹夫,應陳文熙之邀而自109年11月24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長,於同年月27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于慧正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於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黃筑佩係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該時名稱仍為台欣大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王凱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姜姿廷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歐司瑪公司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之日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兩人均在歐司瑪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上班。陳文熙、于慧正因與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小南認識,知悉士緯公司及王小南擁有將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之技術(下稱熱裂解技術)。陳文熙、王勤、吳松宇等人曾推舉王小南與Inkstone Securities LLC(代表人:張義發,下稱Inkstone公司)於110年10月6日簽立Osema專利技術股票上市投融資協議(下稱系爭上市協議),約定透過Inkstone公司在美國以Osema名義設立控股公司,並發行美國公司股票以利融資及後續股票上市。陳文熙復於111年1月10日以歐司瑪公司名義(該時名稱仍為台欣大公司),與士緯公司、王小南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王小南為熱裂解技術之所有人,並授權歐司瑪公司使用熱裂解商標及技術專利。  ⒉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 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下稱台積電)、米其林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稱雀巢)、羅門哈斯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⑴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 ,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⑵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 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嗣陳文熙即於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股票登記人包含張桂挺、張福德、長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台金大公司),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⑶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 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⑷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公司112年間之財務狀 況更形窘迫,並無資力及能力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更無獲利足以彌補公司虧損及盈餘分配,為求獲取資金、避免本案投資人發現公司虧損之事實,承前犯罪計畫,並共同意圖為歐司瑪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6日線上召開歐司瑪公司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由陳文熙在線上會議中謊稱歐司瑪公司111年度營收達1億3929萬4751元,且公司於112年度將進行苗栗縣通宵鎮設置廢棄物熱裂解發電廠、併購臺中SRF燃料棒工廠、在臺中工業區設置工廠、於桃園虎頭山成立綠能園區(下稱虎頭山園區)等工程,另將盈餘轉增資配股(每1000股將獲配發40股)云云,持續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良好、獲利甚佳之假象,再宣稱歐司瑪公司為發展上開業務,將於112年8月間發行新股予原有股東認股之增資計畫,使股東無法正確判斷歐司瑪公司之真實情況,誤認增資之股票具有投資價值。會後,陳文熙即將其撰擬之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交由黃筑佩潤飾,再由黃筑佩將系爭議事錄及不實之111年財報,交付印刷、寄發給包含本案投資人在內之歐司瑪公司股東。黃筑佩復依陳文熙之指示,與于慧正共同接洽不知情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委託第一金證券自112年10月17日起進行股務代理,收取歐司瑪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增資新股之股款,以及製作歐司瑪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增資計畫書寄發原有股東繳款,是陳文熙、于慧正及黃筑佩終共同以此方式著手詐欺歐司瑪公司原有股東之金錢。  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0年 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因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嗣張桂挺收受行政執行署針對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函文、歐司瑪公司債權人之法院文書後,始因擔心自身遭債務牽連,方於113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不同意陳文熙繼續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並非自始不之上開情事。  ⒋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 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  ⒌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出 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賴語彤」、「Z.A.」、「Su EJ」、「Lu Yuyu」、「Jun」等人(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興亞復興商業大樓)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司瑪、瀚柏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購後,再指示其等繳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報並處理對帳、股票過戶程序。  ⒍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 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酬,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負責人林文祥,下稱勝淘公司)、魏伯倫依「小龍」指示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祥再提供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魏伯倫與高偉懌(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則依LINE群組內「小龍」、「吳佳潔」、「Cn」之指示領取股款,林文祥另依群組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再至「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伯倫則另有提供國民身分證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出賣人使用。林文祥、魏伯倫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吳佳潔」、「Cn」、高偉懌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⒎李依宸(原名李霽希)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 ,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⒏而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等 刑事判決,認「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黃筑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姜姿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依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等情,有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確實受詐欺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17萬2000元(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561,附表六編號561,附表六之一編號429所示),112年2月15日匯款18萬元(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562,附表六編號562,附表六之一編號430所示)予歐司瑪公司,並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權證明(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0號,下稱附民卷,第13至28頁)可憑,合計35萬2000元,則被告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行為人間彼此分工,無論其主觀故意或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間亦不以意思聯絡必要,其等是否認識原告,是否實際經手現金或匯款,均不影響認定被告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被告不法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35萬2000元,核屬有據。  ㈢王凱否認犯行部分,查王凱在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 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又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姜姿廷、王凱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內容即明,足證王凱於接聽話時,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認王凱主觀知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王凱與陳文熙、于慧正及地下盤商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其抗辯尚不足採信。㈣又拋棄繼承者,因拋棄而與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脫離繼承關係,不再承受權利或義務。查被告張敏鈺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暐凌即陳文熙之繼承人其等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本院卷第325至3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卷第335至337頁)可參,則其即與被繼承人(即陳文熙)之財產、債務脫離繼承關係,不再承受權利或義務,被告張敏鈺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人抗辯其等拋棄繼承等情,自屬應採,原告不得向被告張敏鈺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暐凌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請求。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桂挺、王凱、姜姿廷、王尚宇、于慧 正、李依宸、魏伯倫、林文祥、黃筑佩給付原告3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均按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認有理,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至於原告於114年2月21日提出之訴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編號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本院卷 (頁數) 0 張桂挺 114年1月24日 000 0 王凱 114年1月21日 000 0 姜姿廷 114年1月21日 000 0 王尚宇 114年2月2日 000 0 于慧正 114年1月22日 000 0 李依宸 114年2月2日 000 0 魏伯倫 114年1月21日 000 0 林文祥 114年1月23日 000 0 黃筑佩 114年2月2日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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