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3-北金簡-92-20250320-1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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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92號 原 告 江佩蓉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原名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被告李牧耘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張弘毅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共謀虛設公司以在海外投資房地產可 以獲利等由,詐騙原告出資投資,原告乃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自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訴外人邱繼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邱繼源轉交被告等,嗣被告等經其他投資人提出告發後,原告經警方通知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關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依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不足證明被告李牧耘有身兼客服處理ANB會員WoPay系統之帳務或有參與投資案鼓吹等情事,難認定WoPay系統除第三方支付平台外,亦為被告李牧耘用以參與投資案之工具,縱WoPay系統被用以提供ANB集團收受投資款,仍難謂其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另被告張弘毅不是ANB集團的負責人,有去馬來西亞找出1份證明,該證明其係投資並非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稱ANB集團)以 投資120天後,可獲得本金116%之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李牧耘管領之ZAVORi GLOBAL金融平臺網站(於107年5月間改版為WoPay)為ANB集團收受投資款管道之一,被告張弘毅為ANB集團在臺行政代表,得以ANB集團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李牧耘明知ANB集團上述投資方案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法吸金手段,仍與被告張弘毅、ANB集團成員共同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原告即於107年2月26日透過邱繼源使用ZAVORi GLOBAL平臺投資ANB集團33萬元,被告2人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被告2人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李牧耘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張弘毅有期徒刑7年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弘毅既係ANB集團在臺行政代表,負責處理該集團相關事項,並得對外以該集團及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李牧耘則實質管領ZAVORi GLOBAL平臺,並約定以ZAVORi GLOBAL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一,其等與ANB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如此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既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該等規定又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 萬元,及被告李牧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及被告張弘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3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