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4-北事聲-1-20250227-1

字號

北事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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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銳 異 議 人 呂傳盛 相 對 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秋芳 相 對 人 邱鳳亭 徐茂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土地買賣合約等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29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輝公司)與相對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及關係人廖煌銓、張俊輝間因開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微風之丘」社區中及周邊山坡地糾葛問題,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判決,上開案件目前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均為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且聲請調解之標的與爭議情形與上開判決有綿密關聯,可視為上開訴訟之延伸,故如由本院逕予調解,一則可節省訴訟資源,二則可因多方調解而促進結案,無須移送他院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天晟公司前與第三 人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嗣將開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土地之權利義務交由聲請人太輝公司處理,相對人天晟公司並將部分基地出售予其他相對人,惟該公司近期怠為開發業務,致聲請人太輝公司無法續為開發作業,亦無法履行將部分道路持分過戶予買方第三人鍾君,而道路今已過戶予相對人徐茂仁,爰請求相對人天晟公司及徐茂仁依約將部分不動產過戶予聲請人呂傳盛(即鍾君之繼承人),並依買賣合約結算表給付應付金額,及給付聲請人太輝公司代相對人邱鳳亭、徐茂仁墊付管理費等之費用。而查,本件相對人天晟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相對人邱鳳亭及徐茂仁之住所地皆位於桃園市,顯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地院管轄。原裁定認本件應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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