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EV-114-北事聲-2-20250123-1

字號

北事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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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格銳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沅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忠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 3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於113年 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該支付命令裁定異議期間業於113年10月7日屆滿,異議人遲於113年10月8日始提出異議,顯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該異議駁回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再於113年11月1日具狀異議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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