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EV-114-北他-1-20250121-1
字號
北他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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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芷檸 被 告 洪世宇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01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應依上開裁判之諭知,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934元(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