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4-北他-10-20250320-1
字號
北他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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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10號 原 告 陳儀庭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5 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6704元原為暫免繳納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萬110元原為被告繳納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