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4-北他-12-20250328-1

字號

北他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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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12號 原 告 蔣紅梅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金蓮 林鳳鳴 游心語 邱春英 魏后娟 王鴻輝 張銘輝 周世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北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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