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4-北他-2-20250108-1

字號

北他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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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2號 原 告 蔣智閔 輔 佐 人 蔣靜茵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宥鈞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6727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727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主文諭知「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被告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裁定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是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其中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66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40,407元(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11,585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41,067元(660元+40,407元=41,06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640元,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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