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EV-114-北他-4-20250217-1
字號
北他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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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4號 原 告 許玫雅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妍希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0年度北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81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即(即原告)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3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411元(計算式如後附說明所示),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備 註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准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10,000元 原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460元 准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100元 原告繳納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200元 被告繳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665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26,7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說明: ⒈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153,845元,應繳納裁判費12 ,484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852,544元,應繳納裁判費9,360元,原告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124元【計算式:00000-0000=3124】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33元: 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為320,678元【計算式:852544-(233931+ 297935)=320678),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7,357元【計算式:19360×(320678/852544)=7357,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1,152元【計算式:(5460+100+200)×1/5=1152】,合計8,509元【計算式:7357+1152=8509】,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10,000元、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00元,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5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124=1533】。 ⒊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411元: 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003元【計算式:00000-0000 =12003】;應負擔之第二審上訴費用為4,608元【計算式:(5460+100+200)-1152=4608】;應負擔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665元,合計18,276元【計算式:12003+4608+1665=18276】,扣除前繳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用20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665元,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6,4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