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4-北他-7-20250328-1

字號

北他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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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祐誠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之本訴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05號判決,就本訴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408元【包含本金270,000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應繳本訴裁判費14,365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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