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EV-114-北保險簡-4-20250217-1
字號
北保險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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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東方 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確認起訴被告,陳報其姓名及 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為公司,應 提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載「熊明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處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載「熊明河、黃于、鄭淑寬、李蘇秀蓮」,是否原告起訴對象為「熊明河」而送達代收人為「熊明河、黃于、鄭淑寬、李蘇秀蓮」,是否包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明,抑或起訴對象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熊明河、黃于、鄭淑寬、李蘇秀蓮」,本件原告起訴未確實表明被告,及其年籍資料、住居所,本院無法特定審判對象,有命原告補正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