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4-北保險簡-4-20250303-2
字號
北保險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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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東方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明河 被 告 黃于 鄭淑寬 李蘇秀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據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30條約定「本契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條款第34條亦有相同約定。 三、查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臺北市大安區、被 告熊明河住臺北市大安區、被告黃于住臺北市信義區、被告鄭淑寬住基隆市仁愛區、被告李蘇秀蓮住新北市三峽區,是被告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原告主張保單滿期金20萬元沒有理賠,意外死亡20萬元共40萬元沒有理賠等情,則本件應為保險契約所衍生之爭議,而訴外人林簡阿美(原告之母親)以訴外人林清連(後改名為林意正)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4年3月25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1);次查,訴外人林簡阿美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87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2),有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可憑。系爭保單1、2曾於106年5月15日將住所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2樓」(被證5)。系爭保單2並於113年3月15日之要保人變更為林惠儀即原告之女兒,有113年3月15日之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憑(被證6)。本件保險契約衍生理賠爭議,依上開說明,應據契約條款規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