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EV-114-北再簡-2-20250226-1

字號

北再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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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羅心嫻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所為88年度北 簡字第8626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13 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併為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係主張: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清償債務 之請求,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誤以為詐騙未出庭、現提出未經審酌之徵信資料而申請再審云云(見其書狀第2頁訴之聲明第2項),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乃於民國88年10月4日確定,嗣後,並由再審被告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而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是原確定判決既然於88年10月4日時,即為確定,有本院簡易庭庚股辦案進行簿列印、臺灣高等法院銷毀目錄可參,則再審原告遲於113年12月16日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為憑,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之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逾5年不得提起之法定要件,本件自為不合法。 三、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乃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又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所聲請113年12間所申請、其113年10月31日相關徵信資料及未記載其他債務事項之部分,此顯非原確定判決於88年間終結前即已存在之書面資料,既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此情為再審原告是認,則依上開說明,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提起再審之法定理由,是再審原告若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因為於法不合,顯無再審理由,附此說明之。 四、據上,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故本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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