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EV-114-北原小-4-20250310-1
字號
北原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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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趙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備註: 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原告遭騙總計新臺幣(下同)13 8萬餘元,但本件向被告部分僅請求10萬元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日後不再請求其餘款項。因被告已經另案原告遭騙匯款入 之帳戶提供者即詐騙集團共犯指述,係由被告收帳戶使用及匯款 之金流交被告等事實,故向被告請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業 表明不到場,亦無進狀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該事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