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4-北原簡-2-20250306-1

字號

北原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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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東和 被 告 高琳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作為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日時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I轉帳密碼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欣」之成年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9日,以LINE暱稱「馮永強」、「陳蓓璐」聯繫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立鴻投資APP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原告匯款日期」、「原告匯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分別匯款50,000元,共計8筆,總計400,000元至同表「原告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內,嗣後再經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款項至系爭華南帳戶內並提領一空,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4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審原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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