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EV-114-北原簡-3-20250326-1

字號

北原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錦江 被 告 高琳媖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原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時許,約定 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I轉帳密碼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欣」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8月22日,以LINE群組「H兔飛猛進1」、LINE暱稱「蔡明媗」、「鄭鈺晴」聯繫原告,佯稱:可以透過華準證券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4日9時22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渠等甫取得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就本案判決僅匯款2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其餘超出200,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審理中已減縮請求金額,是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