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和平相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4-北司補-1217-20250318-1

字號

北司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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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劉正水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筱嘉、陳淑美、張元泰間聲請協議和 平相處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或其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明定。調解之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提出相對人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通知其到場調解;聲請人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亦無從調解爭議並作成調解筆錄。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未為,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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