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委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EV-114-北司調-63-20250124-1

字號

北司調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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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羅秋香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博煉間聲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參照)。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5年至80年間以現金借 貸第三人劉君合計新臺幣(下同)合計720萬元,其因無力償還,遂要求聲請人提供120萬元現金,以合計840萬元代價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於80年間抵償予聲請人。因第三人積欠多人債務,不想因將本件不動產單獨直接移轉予聲請人造成爭議,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相對人,借名登記期間之稅款均由聲請人繳納,足為聲請人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依據,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雙方並於113年9月達成終止借名登記委任之協議,惟因相對人另有顧慮不履行,爰聲請調解等語,並提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協議書、第三人劉君之前配偶繆君之114年1月3日聲明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收據、不動產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前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惟未能提 出聲請人係於何時、如何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證明,僅提出上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協議書,謂其於協議書第一、二點內容即得證明雙方前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前開協議書內容僅記載「緣甲方前於民國80年間,就甲方所有之下列不動產,委託借用乙方名義,辦理登記於乙方…;雙方前此約定,乙方僅屬登記名義人,前述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甲方,由甲方占有及管理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甲方持有保管,前述不動產之相關稅賦,由甲方負擔並繳納...」,核該內容僅敘明雙方為終止委任之原因、前約定之內容,此是否能證明雙方前確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已屬有疑,如肯認得以終止協議之記載即證明兩造間前就法律行為有意思表示合致、有法律關係存在,則無法區別雙方當時確有法律行為之真意,或僅嗣後為通謀意思表示。聲請人另提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收據以證明其有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僅有81年至88年、109年至113年之地價稅收據;89年至93年、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收據,先不論提出收據者是否即得證明其為實際繳納稅款之人,據其所提出單據,其中有十餘年間之收據未見提出,難認已證明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皆由其占有管理之事實;縱系爭稅捐皆為聲請人繳納,亦無法據以證明雙方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而聲請人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亦僅表示為第三人陸續向其借貸無力償還,即將所有之不動產抵償聲請人。惟相關借貸、收受金額皆無立據,就合計840萬元之資金來源、流向,聲請人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提出第三人離婚配偶於114年1月所立之聲明書聲明第三人劉君前賭博欠債,有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陳述屬實等語,惟上開聲明並非於事發當時所述見聞,以114年1月之聲明證述30逾年前發生之事實,其可信性實有疑慮,系爭聲明書顯難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其為實際出資買受不動產之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出資購買,雙方仍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綜觀聲請人所述,其於民國80年間之借貸、買賣金額已近千萬,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他人亦非尋常小事,其間皆無立據或相關文書證明,實有背常情,聲請人僅提出近半年之文書實難證明其與相對人間於30年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據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謄本,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如相對人非實際買受之人,亦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因不動產價值不菲,亦常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途徑,近來以借名登記為由聲請不動產移轉之調解案件遽增,多數皆主張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明,而透過調解程序遂行不動產詐騙及洗錢之案例亦時有所聞,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調解程序實真假難辨。再者,借名登記形式上違反保護交易安全所設計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之不動產登記制度,架空法定不動產移轉登記公示效力,實質上是否係為規避特定法律規範,而屬脫法行為不明。早期法院普遍認為借名登記是一種脫法行為,因此否定其效力。現今法院雖有變更見解,惟仍以借名登記契約不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且不是為了逃避債務或稅捐,法院才傾向承認該契約的效力。近期,司法院亦認為公證人應依據《公證法》第70條之規定審查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如有違反應拒絕進行公證。而借名登記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涉及脫法行為而得承認其效力,或有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於調解程序實無從審查。縱有論者認為借名登記多係為避稅、貸款之目的,實務上向來有承認該類型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惟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該法所稱洗錢係指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者,其中特定犯罪即包含稅捐稽徵法規定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詐術未扣繳或未代徵稅捐、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105年12月28日第3條修正理由、稅捐稽徵法第41、42、43條參照)。而利用人頭貸款之行為,最高法院近來亦認系爭行為係當事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偽稱有買賣關係,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地籍登記資料,係以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達到向銀行貸款目的之脫法行為,所為不但非出於正當合法原因,且違反登記之公信力,殊不能以借名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法正當,而認已構成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因聲請調解費用於標的金額逾1000萬元者,僅徵收5000元,而臺北市不動產價值動輒逾千萬甚至逾億元,藉調解程序以不動產移轉隱藏其他詐騙、洗錢犯罪者成本甚低,為免有心人等利用調解程序為脫法行為、擾亂經濟秩序,於不動產相關案件如有涉脫法行為或刑責之嫌,仍不宜逕予調解成立,以免損及司法公信。 五、綜上,本案因聲請人所提出文書無法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且相關事實疑涉賭債,如依其所述為真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再者其借名登記目的不明,無從判斷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得承認其效力,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且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亦表示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雙方就本件事實無訟爭性,顯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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