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EV-114-北小聲-5-20250218-2

字號

北小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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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明媚 相 對 人 陳仁傑法官 (本院簡易庭)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4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如附件(書狀影本)所示,其雖以 :(承審)法官問我什是精神賠償...等事項令其恐懼,遭受第2次傷害,聽聞可以換法官,法官一再要求聲請人影印證據彩色圖片,超出其可負擔範圍,而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審認其所指上開情事,並經本院調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4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閱覽後,關於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4年1月3日發函及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其補正各該事項,乃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等規定所為審理所需之訴訟指揮行為,聲請人乃就該等命其補正事項提出指摘,尚無涉及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即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充其量僅涉及法官審判上訴訟指揮程序當否、或其因不解而主觀上希望能更換承審法官而已,難謂於法律上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為任何釋明本件訴訟承審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有就本院承審法官外其他人員表示意見部分(見 附件書狀二前段),該部分應屬循本院之行政陳情程序另為適當處理,本件就此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書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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