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4-北小-1015-202503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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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籽育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甲○○,惟 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查詢被告戶籍資料,查無「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