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小-1027-202503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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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被 告 蔡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萬0,127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又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訂立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4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則原告即繼受上開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應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台灣之星公司為法人,上開約定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