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4-北小-1033-2025031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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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定功、黃麗如(原名黃麗純)、董美琛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王定功應向原告給 付新臺幣4萬40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4095元,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原告繳納500元,尚應繳納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王定功、黃麗如應向原告連帶給付6500元,及自l1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 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繳納500元,尚應繳納1 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王定功、董美琛應向原告連帶給 付5292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5292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 繳納500元,尚應繳納1000元。合計應補繳納3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