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4-北小-105-202503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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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葉峻瑋 訴訟代理人 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 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吳文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455元(工資2,040元、零件53,415元)。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扣除自負額1萬元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455元(工資2,040元、零件43,415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後視鏡外殼斷裂,從 照片上看該後視鏡的鏡片沒有受損,原告要求賠償後視鏡總成,被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第2車道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系爭A車右後視鏡與路邊臨時停車之系爭B車左後視鏡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駕車沿長春路第2車道西向東直行,行經肇事處,我的右照鏡碰撞到路邊紅線臨停之RFJ-1217租小客的左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B車駕駛人吳文瑄於113年5月30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於5月30日15時18分許駕車沿長春路第2車道西向東直行至肇事處紅線臨停,剛停1~2分鐘,我的左後照鏡就遭沿同向同道之自小客RDQ-9168右後照鏡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雙方車損部位等跡證(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顯示,事故前,吳文瑄駕駛系爭B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西向東方向第2車道路旁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約1~2分鐘後,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同車道後方駛來,系爭A車右後視鏡與系爭B車左後視鏡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系爭A車遇前方已有車輛在車道路旁臨時停車時,自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判斷車道寬度及車距是否足夠通過,或選擇變換至第1車道通過,被告當時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仍於過程中碰撞靜止狀態之系爭B車之左後視鏡而肇事,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吳文瑄駕駛系爭B車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雖有違反交通法規,惟該車道本身寬度為4.5公尺,當時又非交通尖峰時間,尚有其他車道可供同向車輛行駛,尚難認有妨礙系爭A車行車之情況,吳文瑄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吳文瑄對於系爭A車自同車道後方駛來碰撞其左後視鏡之被告駕駛行為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於113年5月30日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B車左後視鏡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左後視鏡受損,致系爭B車 需更換左後視鏡,修復費用為55,455元(工資2,040元、零件53,4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B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照片編號3、4)、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B車左後視鏡外殼因系爭A車碰撞而彈飛,左後視鏡邊框受損,線材外露,且原告主張:修車廠表示左後視鏡部分壞掉,需要換左後視鏡1組,沒有辦法只換後視鏡外殼等語,尚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僅更換後視鏡外殼之修復方式,則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040元、零件53,415元,共計55,455元,堪可採信。 ⒊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13年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B車修理費扣除車主自負額1萬元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455元(工資2,040元、零件43,415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3年2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5月30日止,已使用4個月,據此,系爭B車修理費零件43,415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8,07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040元,共計40,11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0,11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0,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倂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5340 43415×0.369×4/12=5340 38075 00000-0000=38075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