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4-北小-110-202503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鄭奕餘 訴訟代理人 黃絲詩 被 告 張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6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聲明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左後方撞擊原告車輛,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及受有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資證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訊息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1,928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涉及之肇事因素為「⒈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涉及之肇事原因為「併排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4款>」(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60,原告則為百分之40,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57元(計算式:11,928×0.6=7,156.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