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4-北小-1100-2025031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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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方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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