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4-北小-112-20250313-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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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張睿宸 被 告 王○翔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興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匯入被告王○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2,000元之損害。又被告王○翔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王○翔預見他人收購租借金融機構帳戶為詐欺財 產犯罪及洗錢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1月間,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以在網路上張貼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假冒親友名義借錢等方式,詐欺原告等被害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23日轉帳22,000元至被告王○翔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原告受騙轉入之款項,並以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849號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王○翔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849號宣示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翔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22,000元匯入被告王○翔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2,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翔、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王○翔請求賠償22,000元。而被告王○翔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王○翔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王○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王○翔、甲○○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翔、甲○○連帶賠償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翔、甲○○連 帶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本件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害人暫免繳納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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