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4-北小-1121-2025032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甘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往B3處停車場時,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橙莉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松山分局松山交通隊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並給付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25,353元,其中鈑金拆裝費用8,059元、塗裝費用22,861元、材料費用94,433元;經折舊後僅請求53,915元。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因行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觀現場被 告與訴外人張橙莉相撞時之照片,可見該車道之警示燈為紅色,顯見係被告於警示燈綠色時由該B3車道前往B2車道,則該B2車道之警示燈始會為紅色燈號,被告顯係於得行駛該車道之情況下往上開往B2,故訴外人張橙莉如欲開往B3之車道,應先觀察該車道之警示燈是否為綠燈,如為紅燈,應停在適當之安全距離禮讓上行之車輛上來後再往下開,惟觀被證1之照片,兩車相撞時被告之車輛係於車道口,且該車道上來後須轉彎再直行,則被告顯於車道上來轉彎後立馬被系爭車輛所撞擊,故被告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況被告因車道係由下往上行駛,其駕駛角度係往上之視角關係,並無法於轉彎前即能目睹B2車道上有無車輛要下B3車道,故此撞擊之產生實係因訴外人張橙莉未注意該警示燈,未保持等待之安全距離,強行開至近車道口處,始會造成本次撞擊,故原告認被告有駕駛不慎之行為,應負肇事責任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既主張係被告行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係對其有利之事實,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行駛不慎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保險理賠資料、行照影本、估價單、受損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影本等,惟均無法證明係因被告行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尤觀原告所提之證二「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影本」即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面並未記載有任何係被告不慎駕駛而撞擊系爭車輛之紀錄,亦未有該等車輛任何肇事因素之記載,故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不慎駕駛所致,其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3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不慎駕駛所致云云,惟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5,353元,其中鈑金拆裝費用8,059元、塗裝費用22,861元、材料費用94,433元;經折舊後僅請求53,915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2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3日止,已使用約3年1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2,99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拆裝費用8,059元、塗裝費用22,861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3,915元(計算式:22,995+8,059+22,861=53,915)。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係系爭車輛駛入紅色警戒區域才發生事故,原告應負擔全部責任等語,並提出照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73頁),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張橙莉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其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照片、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橙莉應負50%之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26,958元(53,915元×50%=26,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5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