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EV-114-北小-1125-2025031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曾奕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24,368元,及其中22,417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日為114年3月10日),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