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4-北小-113-202503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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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洪啓軒 被 告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馥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芸廬社區內道路,因被告開啟社區側門不當之過失遭撞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35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述車輛駕駛陳耕棠經社區側門旁車道未放慢車 速,未注意被告正在出入側門,就事故應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開啟社區側門不當之過失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本件事故地點為社區內通往道路之車道,車道右側(以陳耕 棠行向為基準)為社區圍牆,圍牆下半部為約至成人腰間高度之矮牆、上半部為可見及另側之金屬欄杆,車道前方設有減速丘,緊鄰減速丘右前方為社區側門,欲自側門進入社區者如打開門,門扇即侵入車道範圍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件事故地點並非道路,即非得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審酌車輛行駛地點為社區,屬住戶生活中心,各類人員交通內外頻繁,較諸駕駛、搭乘車輛,步行應屬社區內主要移動方式,故車輛行駛其中,即應時刻注意周圍狀況,且應以得隨時煞停之速度行駛,以因應出沒社區各類人等所引發甚少出現於道路之突發狀況,故此時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4項規定,即駕駛駕車於社區內沿車道行駛時,應緩速慢行,不得危及行人安全或阻礙行人通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本件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陳耕棠於檔案播放至第4秒時,已可見右前方側門處有行人(即被告一行人)站在門外,卻無任何減速確認行人動向之行為,仍保持速度往前行駛,因而於檔案播放至第7秒時,因被告打開側門導致門扇撞擊車輛右側車身,據此陳耕棠見右前方側門有行人站在門前、前方車道復設有減速丘時,即應立即暫停,確認行人動向後,再行駕駛,卻未如此為之,其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4項規定,就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既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即難依侵權行為規定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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