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4-北小-1140-2025031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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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毅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崇毅等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惟未提出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登記資料,暨其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又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登記資料,暨其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前揭裁定業於114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登記資料,暨其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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