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4-北小-1141-2025031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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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即刻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立宇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自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俾利於後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然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固於114年2月25日提出補充狀(見本院卷第47頁),惟其訴之聲明係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該金額包含以下未支付之帳款:1.113年7月快遞服務費7,940元,2.113年8月快遞服務費4,989元,3.113年9月快遞服務費:4,046元;三、利息請求:1.113年7月帳款7,940元自113年9月24日(支票到期日)起算,2.113年8月帳款4,989元自113年8月26日(發票日期)起算,3.113年9月帳款4,046元自113年9月20日起算;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如被告未於判決確定後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顯有未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