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4-北小-116-2025010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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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當事人請求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