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EV-114-北小-1167-2025031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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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羅苹 被 告 趙君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9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2月1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而於同年2月20日午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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