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4-北小-118-2025030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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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李韵婕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 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被告劉育祐、訴外人王立勛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詐術以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13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10元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之3萬10元,即應 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7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10元 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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