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4-北小-1222-202503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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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振豪 上列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4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有被告姓名與住居所之起 訴狀,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不合上開起訴狀應備之程式,無法特定被告之範圍。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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