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4-北小-1383-202503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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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聶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224元(原裁定誤載為31,316元,應予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縱曾有約定合意管轄,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該等約款大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1份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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