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4-北小-146-202503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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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表姊。被告前因對原告騷擾 及辱罵,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實施騷擾及辱罵等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外,公然指摘訴外人張○○「妳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復對原告稱「然後甲○○也是一樣」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新店院 區大門前公然對訴外人張○○稱「妳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復對原告稱「然後甲○○也是一樣」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及影片畫面截圖、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復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刑事判決此部分誤載為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20日,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綜此被告所為核屬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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