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小-162-202503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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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董展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 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附卷可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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