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EV-114-北小-163-2025011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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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游成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秀林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侵權行為地則在Times UNIQLO八德介壽路店第2停車場(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依前揭規定,臺灣花蓮、桃園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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