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EV-114-北小-171-2025011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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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地等,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地域間無上開特殊性可言,僅有間接關係或常出於偶然不確定,或為原告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者,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宜採限縮解釋,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3號、112年度北小字第5001號、109年度訴字第2846號、108年度訴字第3925號、第3636號、第2149號、第1356號、第8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7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8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台北因被網路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40分左右,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中信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載,被告係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0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靜靜」之人,容任「賈靜靜」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被告住居所地高雄市、臺南市(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單純之匯款行為非屬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又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