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EV-114-北小-190-2025011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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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陳茵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及公司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 司),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與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合併,由原告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為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係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台灣之星行動通訊業務設備設置契約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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