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EV-114-北小-192-2025032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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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蓋永正 被 告 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31元,及其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3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使用,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押租金34,000元,管理費、水費、電費均由承租人負擔,如提前終止租約應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8月16日突然搬走,不願清理系爭房屋,亦未支付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之租金18,000元、租賃期間水費1,931元、電費8,4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清理費用16,000元,並請求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18,000元,扣除押租金34,000元,尚欠28,331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水電費繳納明細表、益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11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