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4-北小-216-2025030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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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昌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壢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昌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昌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9月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訂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每1個月為1期,租金為每月46,300元,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9月3日發函原告應於同年月10日前償還已積欠租金,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取回系爭車輛,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即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42,987元【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共3期又2日,計算式:46,300元×(3+2/30)=142,987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53,107元【總租期36期,扣除被告已繳納之22期及前開請求3期又2日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期為10期又28日,計算式:46,300元×(10+28/30)×50%=253,107元】、租金延滯利息5,233元(計算式:46,300元×275/365×15%=5,233元)、已扣除折舊之維修費用208,816元、通行費用16,004元,於扣除被告前繳交之保證金580,000元後,剩餘46,14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照片、 行車執照、強制險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工作傳票、估價單、欠款已繳頁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70,396元、零件358,677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傳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3年7月26日進場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4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8,816元(計算式:工資70,396元+零件138,420元=208,816元)。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已到期未付租金142,987元、通行費用16,00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8,816元、租金延滯利息5,233元,為有理由。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契約已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而被告既已於113年10月7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並參酌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約略為14%等情,認原告以未繳租金即未到期租金數額總和之5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尚屬過高,認定應以未到期租金總額按淨利率14%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0,870元【計算式:46,300元×(10+28/30)×14%=70,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43,910元(計算 式:142,987元+5,233元+208,816元+16,004元+70,870元=443,910元),於扣除被告前繳交之保證金580,000元後,已無剩餘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443,910元-580,000元=-136,090元),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8,677×0.369=132,3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677-132,352=226,325 第2年折舊值 226,325×0.369=83,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325-83,514=142,811 第3年折舊值 142,811×0.369×(1/12)=4,3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811-4,391=138,42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